这也是实现规制和创新互动关系的做法,显然是想利用规制的确定性弥补创新的不确定性特征。
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修订以解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为导向,着力从行政审判体制机制上进行改革。具体来说,所谓正当程序,就是要遵循纠纷解决的最低程序要求,确保行政争议解决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鉴于新《行政诉讼法》第1条已将解决行政争议列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且排在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之后,凸显了行政诉讼制度在化解官民矛盾、维护社会和谐中的重要地位,无疑会对整个行政救济体系的结构重组产生深远影响。在当下社会矛盾频发特别是行政争议仍然高位运行的背景下,尤其要重视行政机关在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应有地位。诚如学者在论述行政复议制度的变革时所言:构建中国特色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所面临的一系列两难的路径选择就在于:在扬弃司法中心主义的同时,强化我们原本并不存在的司法中心主义。[4]时值《行政复议法》修订之际,更应立足整体观和系统论,通盘考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充分发挥二者在国家化解行政争议方面的协同作用,避免陷入简单的部门本位和意气之争。[7]按照行政复议权威人士的预测,行政复议案件数量至少应当保持在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2倍至3倍,才算基本上达到制度设计的本来目标。
〔8〕方军:论中国行政复议的观念更新和制度重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10〕方宜圣等:行政复议体制改革‘义乌模式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具体来说,《基本法》第1条第2款融合了国际人权文件中有关人权的自然法理念,直接规定人权是不可剥夺与不可侵犯的。
在共同体之内,每个人都受到承认,个人自治都受到保护,这意味着,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与价值。[5]参见张红:《基本权利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2009届博士学位论文。故而,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并不仅是一个学理上分析,也是一个实证化的概念。[7] 一、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成因 (一)基本法的转变对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影响 1.基本权利的规范性与优位性 早在基本法通过之前,面对纳粹时期恶法亦法的实证主义法律观,拉德布鲁赫指出法系建立在一定的价值之上,包括法的安定性、合目的性、正义,当法的安定性与正义的矛盾达到了不可容忍的程度,法的安定性须向正义让步。
在裁判中,联邦宪法法院将具有宪法位阶的比例原则中的狭义比例原则通过判例的形式转化为民事领域的利益权衡原则。[21]如在1992年的拜耳制药厂(Kritische Bayer-Aktion?re)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个人的言论即使是尖锐且夸张性的表达,也是《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项所加以保障的,最高法院错误解释了第5条第1款第1项的保护范围和意义,侵犯了诉愿人的言论自由。
即使基本权利在私法主体间的效力有别,两者都承认基本权利规范在法律秩序中为有效的法规范、私人间争议的性质不管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属于民事争议。[58]在艺术自由与人格权冲突时,民事法院应以基本法所确立之价值秩序为基准来解释,并考虑基本价值体系中的一致性。综上所述,从基本法的转变及违宪审查制度中可以看出,基本权利和私法规范截然分立的局面已然消失,基本权利开始在人民——国家二元对立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即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38]但从宪法文本的规定来看,这是基本权利在私人领域直接适用的三个例外。
对法院而言,是顾及且公平的原则,是一项顾及的诫命(Rücksichtnahmegebot),有个案衡平的义务。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已成为宪法具体化的一种可行性方式。一般性法律与基本权利的交互性影响的功能主要是在私法中解决潜在的基本权利冲突,充当那些没有明示界限之基本权利的宪法内在界限,或者被用来将内容抽象、开放的基本权利予以进一步具体化,同时也加以限制。基于此前提,不管是基本权利直接第三人效力还是间接第三人效力,系都主张私法主体的法律行为或私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或多或少都受到基本权利的拘束,其都要求私法规范或民事判决须与基本权利相一致。
[93] 五、结论 第一,德国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涉及了基本权利的三角结构关系。[82]参见李建良:《宪法人权清单改革刍议——台湾基本权利宪章草案初稿》,载许志雄等主编:《现代宪法的理论与现实——李鸿禧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上),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376页。
据此,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除了履行给付义务之外,对另一方当事人之权利、法益及利益还有保护之义务,否则将构成义务违反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本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凡基本权利依本基本法规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该法律应具有一般性,且不得仅适用于特定事件。
[47]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著:《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6页。正因如此,《基本法》第1条、第2条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也被称作为兜底性基本权利(Auffanggrundrecht)。该学说认为,首先,宪法调整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既不以公民个体为规范对象,也不涉及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惟侵害框架权的不法行为须通过个案权衡的方式予以确定:认定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评价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权衡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宪法的基本权利保护原则并不仅仅意味着国家消极不作为,还意味着国家积极去保护胎儿,使其不受家庭和社会环境的威胁,形成并维持一个未出生人类生命应受保护的公共认知。(3)将联邦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职权、普通法院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人民的宪法诉愿权串联起来,以探析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展开方式。
不过,这并不因此就排除了基本权利在私人间发生效力的可能性。[65] 3.基本权利与一般性法律的交互性影响理论及其实践 就基本权利条款与私法条款的关联性来说,基本权利间接第三人效力说者认为基本法有许多保障性规范,保护了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以及那些未受宪法条款明确列举的特定自由。
[24]如在卡洛琳(Caroline)案中,联邦宪法法院指出民事法院在解释和适用私法规定时,必须注意到系争案件所涉及基本权利的意义和效果,俾使该基本权利所确立的价值也能在具体法律适用的层面得以保障,若错估了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或其影响、重要性,以致于在私法规定的范围内对双方法律地位未作准确权衡,系争判决即是违宪。[19]如在商业代理人(Handelsvertreter)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德国商法典》(Handelsgesetzbuch / HGB)第90条第1款一般赔偿的排除性规定以及第2款未受限制的非竞争性条款的强制性规定与《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职业自由的规定是不相容的,是违宪的,而地区法院的法官未予合理解释迳予适用,违反了法院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侵犯了诉愿人的职业自由。
在此,民事法院的法官应致力于消除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均衡,从而排除私法关系一方对他方施以令人无法接受的决定。[91] 最后,法院必须对与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相关的私法规范进行证成,包括私法规范是否符合基本权规范的规定、私法规范是否违宪、私法规范在系争案件的适用是否会侵犯到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等等,以使判决不仅在私法领域是能够证成的,在整个法秩序中也是能够被证成的,同时也符合私法实证化与社会化的一般原理。
是以,基本权利在私法关系中并不全然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模式(Alles-oder- nichts- Modus)发生效力。[37]BVerfGE 45,187=NJW 1977,1525. BVerfGE 85,1=NJW 1992,1439. BVerfGE 115,118=NJW 2006,751. BVerfGE 96,375=NJW 1998,519. [38]BVerfGE 23,127=NJW 1968,979. BVerfGE 65,1=NJW 1984,418. [39]参见[德]Hans D. Jarass: 《基本权利:防御权与客观之基本原则规范客观之基本权利内涵,尤其保护义务及形成私法之效力》,李建良译,载Peter Badura, Horst Dreier主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下册),苏永钦等译著,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51页。在个案权衡的过程中,联邦宪法法院以及各级法院针对各种侵害样态,经由案例的累积,形成了各种保护范围,尤其是关于自我定义、隐私、名誉、信息自主的保护。在这些问题上,联邦宪法法院遵循的是一种复合型的、体系化的思考,即以整全性的解读方式去认知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而不仅仅是直接效力/间接效力这么简单。
[26] 另外,联邦宪法法院违宪审查的客体不仅包括法院的具体裁判,亦包括该裁判所适用之法律,因而法律的合宪性问题也可基于个人基本权利受侵害之宪法诉愿而得以审查。其三,《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使得人的尊严成为合宪法秩序中的最高价值,并对国家作了规范性命令,要求国家尊重及保护人的尊严。
(二)基本权利间接第三人效力说的三大理论基础及其实践 1.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及其实践 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款之规定,国家在私法领域中颁布法令应受到下列基本权利[52]的限制,因此私法领域的立法或劳工法必须按这些宪法原则来制定,这就为基本权利在私法中的影响提供了宪法基础。这些基本权利具有绝对效力,可以发展成具有直接拘束力的条款,不仅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受其拘束,私人亦然。
[30]当然,尼帕代和莱斯纳也并非主张基本权利条款能全然地取代私法,而是认为法官在私法条款未能恰当保护个人权利时,可通过私法的手段来实现基本权利的保障。第二,德国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三角结构关系涵盖了基本权利的垂直关系与水平关系。
[73] 瓦尔赫夫案表明了基本权利是受到阶层限制的——不仅在基本法上受到限制(限制性条款),在私法领域同样受到限制(概括条款),同样也表明了一方的不法行为可能会影响到法官依据私法概括条款对基本权利限制性条款的解释,因此,基本权利的限制性条款与私法的概括条款的解释应是相互证成的、交互性的。不过,在德国的宪法实践中,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不仅涉及了基本权利的三角结构关系,还涉及到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效力体系与理论体系等问题,并不仅仅是以基本权利在私人间的直接或间接效力就能全然概括之的效力问题,因此需要对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做整全式解读。《基本法》第9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结社自由的规范领域不但包括工会的各个成员,还包括工会本身。在投资辅助(Inverstitionshilfe)案中,该法院首次指出,基本法重视人的个体性,基本法中的人格自由系基本法的最高价值。
而法院对此等概括条款进行具体化适用时,应顾及到宪法上基本权利的价值内涵。而原则并非如此,其具有分量与重要性的向度。
2.如果系争法律须为价值填充或漏洞填补时,可直接由基本权利之规定导出当事人的主观私法权利,而为个别化之保护。第二是存在可判定私法立法是否合宪以及据以作出的民事裁判是否侵犯了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宪法法院。
[39] 早在1954年的读者来信(Schacht-Leserbrief)案中,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hof / BGH)就涉及到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所以基本权利限制体系的合宪性包括了形式上的合宪性(Art.19 I GG)与实质上的合宪性(Art.19 II GG)。